第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关注用人单位或者行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保障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四)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五)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或者职务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者指定人员补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调整人数超过半数的,按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 工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 工会工作者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处理所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参与对办案程序违法违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线索的核查处理;
(五)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
工会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章 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支持帮助职工当事人起诉;
(二)接受职工当事人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
(三)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诚信履行;
(四)代表劳动者参加集体合同争议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的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劳动争议诉讼活动。职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职工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为职工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法律文书;
(二)在诉讼过程中为职工当事人代写应诉相关文本;
(三)调查案件有关事实,搜集对职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