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会工作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做到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八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发生争议后,双方就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而共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调处机制,完善内部协商规则。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各级地方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推动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条 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代表或者协助职工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主动引导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推动和解协议及时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或仲裁等工作。
第三章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工会等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的,工会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推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