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两个文件中关于“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加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制、制度、机制和能力建设,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精神,为回应国家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倡导,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总则部分还应当增加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的职能定位。对此,可考虑借鉴北京《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做法,在《工会法》第2条增加一款,即工会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另外再单设一条规定,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科技创新等活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完善三方协商机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劳动关系协调中,政府一直处于较为主导的地位,具有较强的国家统合主义色彩。为了使政府、工会、企业各自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地位处于动态平衡和分工合作状态,可以考虑通过加强工会在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作用予以实现。
对此可考虑借鉴各地的成功经验,首先,在《工会法》中统一规制各地已经采用的地方联席会议制度,对于参与主体的范围、会议举行周期、会议内容做概括式规定,以方便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做出灵活处理和掌握。其次,扩大三方协商机制的主体范围,增加乡镇、街道产业工会,同时给出兜底条款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增加协商主体。*后,对于三方协商的内容进行列举和兜底,注意与劳动立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通过兜底规定赋予地方增加协商内容的权力。
强化工会组织监督职能
工会法关于工会组织监督职能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内容宏观和操作性较差的问题。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方式和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点,在实践中工会的监督行为往往停留在书面上,这对于工会维权职能的实现,参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以及工会凝聚力和号召力的培养均存在危害。因此,增加设置工会监督职能的实现路径,明确工会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路径,是真正发挥工会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相关主体和活动的监督作用的必要举措。
对此可考虑进行以下修改:其一,可以借鉴很多省市均已采用的在工会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并明确工会与人社部门的合作和配合;其二,在工会对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明确其他部门对工会工作的支持。对此,可考虑北京实施《工会法》办法的做法,选择人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为合作对象。